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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行政许可法的粗浅认识,
行政许可法对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行政许可的活动的,都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许可的不予许可,对不应当许可的给予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行政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第72、73、74、75、76条)。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
最后,我想强调三个问题,以引起大家的重视。
一、相关民主政治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体现。
1、情报公开制度。《行政许可法》第30条首先明确了情报公开的范围,包括:有关行政机关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其次明确了情报公开的两种程序;(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2)经申请公开。同时明确了公开的途径为“在办公场所公示”。
另外,《行政许可法》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这条规定对于被许可者以外其他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情报公开,也是对情报公开原则的具体贯彻。
2、听证制度。第四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听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启动听证条件。启动听证方式是经申请听证;听证启动权的主体为“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有效听证申请的期限为“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2)明确了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听证的事项范围非常广泛。(3)规定了听证程序的一系列保障制度。如第48条规定了听证程序的公开原则(第2项)、内部职能分离原则(第3项)、回避制度(第3项)、质证原则(第4项)和案卷制度(第5项)。
3、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回避制度。《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调查制度。《行政许可法》第34、55条明确规定了调查制度。第34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55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
6、许可证据制度。《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4项明确规定了许可证据制度。“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这一规定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许可机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二是明确了举证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理由两个方面。三是确认了质证原则,未经质证的理由和依据不得采信。
7、教示制度。
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等,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相对人丧失权利或未履行有关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
教示制度作为指导公民行使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实际上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一种法律义务,要求任何行政机关不能忽视公民合法权利,不能随意行使行政权。
《行政许可法》第30条、第32条和第38条明确规定了教示制度。具体包含两个方面:(1)行政许可程序中的教示。如第30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又如第32条第2项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该条第4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救济教示。如第3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8、禁止不当接触。
禁止不当接触又称禁止单方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接受其证据。同时在仅有一方行政相对人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相对人在行政程序外私下接触,不得接受相对人宴请、馈赠和其他利益。
禁止不当接触的理论基础是行政公正原则,它是对行政公正的程序性保障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63条是对禁止不当接触的原则确认。其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素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9、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自然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行政效率原则所衍生的一项基本制度。
时效制度包含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如不行使职权,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使,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二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如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期限”,是时效制度的立法体现。比如一般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法律后果及程序。
行政行为撤销是在相应行为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有:(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种行政行为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从而可以以“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在有些情况下,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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