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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调动前的工龄视同本企业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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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0月30日,陈某接到北京市郊县某乡政府的一份书面通知,通知称: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单位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在经济补偿金上存在较大争议,于是陈某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查,陈某原是北京某灯饰厂的职工,1968年参加工作。1985年4月,乡政府与灯饰厂联营成立了灯具公司,陈某于1990年初通过组织调动,被安排到灯具公司工作,档案保存在乡政府。1995年10月,灯具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经协商,陈某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年6月,灯具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改制,作为主管部门的乡政府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陈某在灯具公司的工作年限,即10年,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认为,当初调到灯具公司完全是组织安排,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将以前在灯饰厂的工龄计算在内。

京劳关发〔1996〗147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职工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京劳关发〔1996〗153号《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也规定:“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据此,职工因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本案中,乡政府在确定陈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只将其在灯具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在内,却忽略了陈某在灯饰厂的工作时间,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乡政府在本案中还犯了一个致命性的错误,那就是以行政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因为,乡政府作为灯具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并不是陈某的用人单位,它根本无权向陈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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