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诉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高院裁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条件。”
根据《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院所谓的“并怠于行使权利”,就不值一驳。
“享有债权”、“到期债权”、“足额到期债权”是不同的概念,其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也不同。
“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无论数额多少),同时必须“时间到期”。
“足额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且满足债权人诉求主张的数额。“足额到期债权”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到期债权”部分成立,债权人主张部分成立。因此,“足额到期债权”不是代位权法律中的“到期”的必备条件(见《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1、xx镇政府确认至20xx年11月4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到期”条件。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交一审的《代理词》中写明:“根据第三人的提供法庭的《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即使xx对该工程款享有独立的债权,至20xx年11月4日也只享有7833元”。
xx镇政府确认至20xx年11月4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是适用法律错误。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2、“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由于高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因此,申诉人请求:
1、依法申请xx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依法请求撤销(20xx)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诉人代位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工程款五万元及其自2000年12月18日以来月息8厘利息于申诉人;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
20xx-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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