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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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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下称《特别条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施工合同书》中,xx为“施工队”;xx提供的证据《发票》三张中,xx为“施工单位”;xx镇提供的证据《发票》两张中,xx为“施工单位”、“经营单位”;xx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xx是“承包人”。上述证据满足《特别条款》规范的xx为“实际施工人”要件。

《特别条款》规范:实际施工人(xx)以发包人(xx镇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xx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xx)承担责任。”

因此,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

(4)、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xx“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工程结算书》。

xx镇政府在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5)、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01年1月20《委托书》中,内容:“xx20万元正”转往红屿盐场帐户;落款:“收款人xx”;《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落款。  

03年3月29日的《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委托本公司xx同志”;落款:“委托人:xx”;“经手人:林光明、xx建筑公司盖章”;

01年1月20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经营单位:下西村xx”; 03年3月29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施工单位:xx”。( 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尽管该组证据中,具有xx建筑公司的盖章。以二审认定《施工合同书》主体的逻辑,盖章不是作为相对方签名,盖章在该组证据中也“不是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况且,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就丧失经营资格(被吊销执照),不是债权人,盖章不具有证明属自己债权的效力。

因此,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第三人xx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6)、《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为:xx是承包人,xx镇政府是发包人。(在第三点已陈述,不再重复)

(7)、证据链证明: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即确认xx为《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方。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所谓的7833元数字,均出自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内容:xx镇政府欠红屿垦区“xx段”工程款7833元(没有包括未付的总额20%部分的工程款)。

逻辑推理: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xx段”的承包方。

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推定xx为红屿垦区“xx段”的承包人。xx镇政府自认其事实。

因此,xx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

综第四、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铁证如山!!!特别是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五、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对《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因此,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

2、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写明:红屿垦区工程“xx段”工程款,“初步结算”金额93.93万元;“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给予按 80%付款,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合计结欠19,5693万元)。

该证据中存在着“xx段”、“初步结算”、“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只要查明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即明确xx是否享有足额债权19,5693万元,以及是否工程已经结算。

(1)、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xx段”。xx为“xx段”工程承包人,且是“xx段”的债权人。(在第四、3、(1)--(7)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2)、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初步结算”,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在第四、1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3)、“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不能成立。

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工程资料不全”的抗辩不能成立。

所谓的“红屿垦区工程”。它是全镇各个村集体耕地的主干沟截弯取直、扩大断面,以人工挖沟为主、块石砌沟埂为辅的水利修补。资金www.qingsong8.com以群众集资为主,以受益村上缴的水利费回拨为辅,xx镇政府统筹的资金www.qingsong8.com构成。(见《施工合同书》)。

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根据《宪法》、《审计法》、《审计实施条例》、《合同法》作三点充分陈述。1、“审计监督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送审未能结论”不能约束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2、《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清偿工程款必须送审及结论,以“送审未能结论”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办法,该工程双方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13年,“送审未能结论”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xx镇政府对xx在一审法庭上“送审未能结论”的陈述,没有任何异议;从一审到二审的诉讼过程,xx镇政府更从未对“送审未能结论”提出任何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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