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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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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文书写作大全,法律文书格式,http://www.qingsong8.com 申诉状,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且享有足额到期债权(见下面第六、3点陈述)。

因此,红屿垦区工程不仅已经结算,而且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高院对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

六、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1、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

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时间差”只能证明“足额到期债权”是否成立。因此,高院是偷换“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

2、虽然xx镇政府把欠xx工程款,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04年2月24日同意转移于xx。但是,xx镇政府为规避上级审计,以及规避xx可能的诉讼风险,把该工程款建立帐外帐,并没有从事实上把xx的工程款转移于xx。因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领款人均为“xx”(如果是04年2月24日事实上转移于xx,《发票》的领款人应该是xx,而且按《会计法》xx镇政府应当出具予xx的转移款凭证)。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对此已经明确陈述。

可是,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据,既没有审理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xx镇政府签字“同意转移债务”的事实,也没有审理不可分离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的时间和领款人(《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错误认为:“同意转移债务”的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

3、《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中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不包括20%部分)。xx领取“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三次领款合计40340元。证明xx镇政府不仅偿还xx工程款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20%部分结欠),而且正在履行偿还工程款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中的40340元。证明xx对xx镇不仅享有20%部分的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七、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其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1、合同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举证责任,应当由负有履行清偿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见上述的第四、3、(1)--(7),不再重复)。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见上述第四、1点,不再重复)。

xx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满足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要件。

因此,对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履行合同偿还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xx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没有对此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xx享有xx镇政府“足额到期债权”。

2、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拒绝表示意见,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第三人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在二审法庭上,法官对焦点之一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的20%工程款部分调查询问。xx镇政府回答:“xx镇政府与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数额问题。”(见二审《开庭笔录》第5页)。

因此,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xx镇政府拒绝表示意见,放弃拖欠工程款的“足额到期债权”的抗辩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3、《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据中,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该证据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9,5693万元。(在上面第五、2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4、从高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的落款“时间差”审理,证明xx对xx镇政府享有《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总额20%部分到期债权,即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具体见第六、3点陈述,不再重复)。

5、xx镇政府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xx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有证据证明”,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xx镇政府在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和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其辅证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

6、根据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已付使用后,拖欠部分工程款,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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