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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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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99年8月30日至20xx年1月20日,利息计4万元;从20xx年1月20日至今,利息计13万元。拖欠的工程款19,5693万元和利息(违约金)17万元,合计36,5693万元。

xx是《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人,工程已经结算(上面已经陈述,不再重复);因此,xx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xx镇政府拖欠xx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36,5693万元成立。

八、综述,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的焦点,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3、xx与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莆田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其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其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一点)

(2)、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其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其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二点)

(3)、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四、2点陈述)。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三点)

(4)、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四点)

(5)、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五点)

(6)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具体陈述见第六点)

(7)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其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具体陈述见第七点)

2、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的焦点“债权债务关系”,上述的第四、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

特别是上述的第四、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3、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上述第四、1点。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焦点“足额债权”,上述的第七、1--6点,六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

(二)、申诉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0xx-5-18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3.《xx镇人民政府工程款负债报表》(xx部分),报区政府税改办(即清理工程款欠款办公室)、镇财区管中心、x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存档各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xx镇人民政府承认对xx的债务。”

20xx-5-26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之二》:“用于交税的《镇政府证明》、《xx区地税局工程款专项户头》,现在xx区地税局存档;”用于证明“被欠款主体与欠款额不同”、 “镇政府欠工程款的主体是xx”。

可是,一、二审均未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直接确认xx为债权人及其具体数额的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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