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县委、县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正确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执纪,违纪必究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原则;
(三)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原则;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领导班子违反《规定》和《实施细则》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取消单位评先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实施细则》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取消评优资格、调离原岗、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令写出书面检查以上的组织处理的有关资料和手续装入该干部廉政档案。
第四条 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的处理。其中诫勉参照《科级领导干部诫勉制度》规定的程序,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党政机关进行。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二)对本系统、本行业、本联系单位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单位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三)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改革管理制度机制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五条 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没有按照“一岗双责”制度组织实施的;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的本系统、本行业、本联系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或不予督促落实的;
(三)对所辖行业或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四)不严格按照规定录取职工或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的处理。其中诫勉按照或参照(医疗卫生单位行政首长问责制)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党政机关进行。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上级党委、政府、纪委的部署、要求和本系统、本行业、本联系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进行具体布置安排,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不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或不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诫勉、取消评优资格、调离原岗的处理。
(一)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二)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责任人辞去职务,或者对其免职。
(一)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不问不管的。
第九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或者授意、指使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视情节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在决定重大项目的投资、招投标工作中,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录取使用职工或选拔任用干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委以重任或予以提拔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为骗取荣誉或物质奖励,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多报、瞒报、编造、篡改有关数据或资料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对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五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和《实施细则》,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出现严重问题或者错误,受到批评仍拒不纠正处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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