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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文章
www.qingsong8.com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营效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国有产权。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地区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转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国有产权转让主体。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地区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拍卖行,下同。);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地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前,要向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征得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四)向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二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量的大小决定或公开招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机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公开招标产权交易机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出资企业在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公开招标的产权交易机构的范围内指定。转让方无权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的出资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方企业负责人不得参与审计、评估、底价的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招标或授权资本运营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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