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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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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
   第19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任:宋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
  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www.qingsong8.com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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