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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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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通过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防伪注册登记证(见附5),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全国防伪办负责统一公告获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及企业的名单。
(三)审核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两个月内补报,逾期未补报的,视为撤回申请,责任由企业自负。

第二十九条 防伪注册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防伪注册登记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向全国防伪办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含代理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其备案程序如下:
(一)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1、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7);
2、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推广应用授权书;
3、使用推广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防伪注册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5、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有关工作章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文件。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下达准予备案通知书,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审查不合格的,通知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防伪技术服务的社会团体应当从维护防伪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推广应用中的协调工作,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监督执行,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工作的防伪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在向使用者推广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时,必须坚持自愿和公正的原则,推广的防伪技术产品必须是获得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的产品,并认真地做好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获证企业实行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所有获证企业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审和监督抽查工作。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二)防伪注册登记企业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三)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管理规定开展。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现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功能失效时,可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全国防伪办可根据申报情况组织或者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进行防伪功能评估。
评估结果为失效的防伪技术产品,对社会公告,并收回相关证书,停止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消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一)超出全国防伪办授权范围开展工作的;
(二)违反工作章程开展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职责、违法违规、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专家评审意见弄虚作假、伪造防伪技术评审结论的;
(五)未经允许将防伪技术秘密泄漏他人或者非法占有的;
(六)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

第三十七条 防伪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消确认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测检验数据或伪造检测检验结论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未依据有关规定开展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超标收取检测检验费用的;
(五)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检测检验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从事有偿咨询服务工作的;
(七)直接或间接强行要求企业取得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以外的各种资格或参加各种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抽查监督管理。检查其工作业绩与效果是否与相应业务资格相符;是否存在违反《办法》与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从事防伪技术推广工作的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建议其主管部门作必要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推广无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或者将企业防伪技术占为己有的;
(三)强行推广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对防伪技术评审结果、防伪技术产品检验报告或防伪注册登记证及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年审、注销存在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全国防伪办提出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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