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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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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届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或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六十条 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样,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综合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规模、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综合验收书,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其它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消防用水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六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有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按违法建设处理;
  (二)有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使用的土地;
  (三)有第七十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四)有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三)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四)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五)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六)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七)严重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的,或有其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八)在居住小区(组团)内进行搭建的;
  (九)已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强行建设的;
  (十)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三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qingsong8.com查看)或行政诉讼期间,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200x年9月20日 文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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