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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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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特殊辅助检查,如彩超、CT等和特殊治疗项目须事先由合管中心批准后方可列入报销项目。
  第六章   除外责任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对自费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要严格把关,凡属自费医疗项目、滋补药品和非治疗性药品、保健药品、进口昂贵药品一律自费,入院不足24小时的留观病人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属合作医疗除外责任
  (一)城镇医保规定的自理费用、自购药品费用。
  (二)单病种规定限额费用的超额部分。
  (三)救护车、输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陪护、院外会诊费、营养费、配镜、空调费、保温箱费、特殊医用材料费。
  (四)用于气功治疗的费用和各种磁疗、理疗用品费用和康复费用。
  (五)镶牙、美容、手术矫形、人工器官置换、特殊治疗费(伽玛刀、中子刀、细胞刀)等医疗费用。
  (六)高级病房住院费及超过普通病房费用。
  (七)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性病、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
  (九)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未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医药费用,有冒名或挂名住院,配药等欺骗行为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服务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卫生局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先由医院提出申请,县卫生局按照省卫生厅颁布的设置标准,根据中西结合、专科和综合医疗兼顾,方便农民就医的原则进行审定,合格者与县合管中心签定合同后方可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合作医疗工作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定期张榜公布合作医疗资金兑付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格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八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成立由人大、监察、审计、财政、物价、卫生、药监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审计资金收支、经费预决算、检查医疗机构服务情况,协同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合作医疗中的不法行为。县纪委要制定合作医疗相关的纪律规定。
  第九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参加合作医疗者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享受规定的各项医疗服务及费用补助;
  (二)有权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
  (三)有权对合作医疗的管理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参加合作医疗者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规定;
  (二)按时足额交纳合作医疗基金;
  (三)妥善保管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书、凭证;
  (四)检举冒名顶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破坏合作医疗的行为。
  第十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办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实行戒勉谈话、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不称职)对象、作辞退或分流处理,直至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不按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办事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有意拖延兑付,向病人索取好处的;
  (五)套用、转移合作医疗预拨经费,造成补偿短缺的;
  (六)为他人及亲友提供虚假证据或知情不报的;
  (七)擅自更改标准,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的;
  (八)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除违规申报补助金额的2-5倍,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单位,取消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资格,对违规经办人员和医务人员除承担一定数额经济责任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开除处理。
  (一)诊治、记帐时不按合作医疗规定办理,将非医疗项目或费用记入合作医疗基金帐内的;
  (二)将应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合作医疗补助费帐内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目录、用药目录、超收费标准和违反规定滥检查、多开药、乱开药、开大处方、开人情处方及提留药品回扣的;
  (四)不执行诊疗常规或单病种管理规定,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的病人收院治疗或任意延长住院时间,采用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等方式增加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六条:对参合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该户本年度合作医疗待遇。
  (一)用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基金的;
  (二)私自涂改、仿造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授意医务人员作假的;
  (三)使用他人凭证就诊或将本人凭证转移他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县合作医疗协调管理领导小组指导全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贯彻落实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和法规,制订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三十八条:县卫生局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合作医疗病种费用及其标准、药品目录。并报县合作医疗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十九条:县合管中心对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机构,群众参与,经费收缴等情况实行指导,定期通报动态。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于20xx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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