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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医院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的原件交由患者掌握。
第六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汇报。
第六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及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保存。
第五节 实物证据封存
第六十五条 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科室领导及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的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六十六条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节 尸体解剖
第六十七条 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第六十八条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书》;
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填写《尸检申请单》,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另外填写《医疗事故争议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
第六十九条 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律师。
第七十条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周。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请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
第七节 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
第七十二条 医院在初步判断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由科室及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负责。
第七十三条 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七十四条 《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当有律师的审查意见。
第八节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选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患者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
第七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对外联系由医院医疗接待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九节 医疗事故争议的诉讼
第七十七条 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委托律师应诉。
第七十八条 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日内组织医疗行政人员、涉及该案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接诊治的医务人员进行安全讨论,提出应诉措施。
第七十九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封存在医院的,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
第八十条 各科室及医务人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提供假证据。
第八十一条 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医院的同意;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答应患者的调解要求。
第八十二条 对法院的判决,医院在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律师的意见后,有权决定服判或上诉。
第十节 医院事故争议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八十三条 医院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由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向卫生部门作出书面报(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告,并附具《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第八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
第八十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判决书。
第八十六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负责,统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解决报告书》。
第六章 医疗事故鉴定
第八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医院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八十八条 医院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八十九条 对已经申请医疗鉴定的条例,医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答辩书》。
第七章 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及考核
第九十条 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培训的基本内容为:
(一) 法律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刑法》中的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内容;
《民法通则》中有关健康损害侵权的内容;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卫生部、国家药监局、上海市卫生局和药监局的相关规章和制度。
(二) 业务部分的重点内容为:《上海市诊疗护理常规》。
第九十一条 医院及各科室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培训制度及计划。
第九十二条 医院每位医疗行政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基础知识培训。
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必须参加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基础知识的培训。
第九十三条 培训考核采用笔试的方式,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在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考试成绩记入医务人员的考核记录中。
第九十四条 医院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医院鼓励各科室采用各种方式进行培训。
第八章 奖惩
第九十五条 根据医院有关奖惩条例,实施对当事人的奖惩措施。
第九十六条 对防范及处理医疗事故成绩突出的科室及个人,医院将特别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制度另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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